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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学位委员会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 《广东省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8-17    作者:广东省教育厅     来源: 广东省教育厅    点击:

各有关高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全面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进一步加强学士学位管理工作,提升本科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学士学位管理工作实际,省学位委员会、省教育厅制定了《广东省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学位委员会

广东省教育厅

2021年7月26日

广东省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加强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工作,提高学士学位授予质量,实现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结合广东省学士学位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全国教育大会和全省教育大会精神,全面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紧扣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工作主线,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工作坚持完善制度、依法管理、保证质量、激发活力的原则。

第二章 学位授权

第四条 学士学位授权分为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和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授权,由广东省学位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学位委员会”)负责审批。

第五条 经教育部批准设置、达到广东省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审核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原则上应在招收首批本科生的次年3月前,向省学位委员会提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申请。

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达到广东省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授权审核条件的新增本科专业,原则上应在本专业招收首批本科生的次年3月前,由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向省学位委员会提出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授权申请。

第六条 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其授予专业授权审核。

通过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审核的普通高等学校,同时应有一定数量的专业通过新增学士学位授权审核。

(一)申请。

经教育部批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原则上应在招收首批本科生的次年3月前,经本校学术委员会审议,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同意后,向省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评审方式及结果。

1.申请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采用实地评审的方式,评审结果分为“通过”与“不通过”。对于评审结果为“不通过”的申请单位,如当年确有成绩优良,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高校应按规定向其他学士学位授予高校推荐。

2.申请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分为通讯评审和实地评审。通讯评审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与“不合格”。通讯评审结果为“优秀”或“合格”的申报专业确定为“通过”,不再进行实地评审;通讯评审结果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申报专业,由省学位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评审,提出具体的专业建设建议和意见,并确定是否通过。实地评审“不通过”的专业,如当年确有成绩优良,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高校应按规定向其他学士学位授予高校推荐。

3.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学位办”)对申请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专业)的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审议并报省学位委员会;省学位委员会审定后公布结果。

(三)评审专家组成。

专家评议组由已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同行专家及教育教学管理专家组成。按专业分成小组,每个专业小组5至7人;专家应政治思想过硬、学术造诣较深、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原则上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评审时间。

评审一般应于提出申请当年或次年3-5月进行,省学位委员会根据申报及通讯评审情况,与申请高校协商实地评审时间。未在受理时间内申报的高校,如当年确有成绩优良,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高校应按规定向其他学士学位授予高校推荐。

第七条 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授权审核。

(一)已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须制定完善本校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审核工作办法、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管理规定,并报省学位委员会备案。已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独立学院,其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审核工作由举办高校负责。举办高校应指导与监督独立学院制定和完善本校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审核工作办法、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管理规定,并报省学位委员会备案。

(二)已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组织专家对申请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进行评审。专家评议组由已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同行专家及教育教学管理专家组成。按专业分成小组,每个专业小组5至7人;专家应政治思想过硬、学术造诣较深、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原则上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本校专家不超过三分之一。专家组经通讯评审或会议评审,形成专家评议组意见,经本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校内公示后于每年4月底前报省学位办;省学位办对学校提交的审议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省学位委员会确认。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实事求是地填写申报材料,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对材料弄虚作假、违反工作纪律的普通高等学校,取消其当年申请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撤销的授权专业须及时报省学位委员会备案。原则上已获得学士学位授权的专业连续停止招生五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授权,须及时报省学位委员会备案(对该专业已招录且仍在籍的学生,或该专业结业后已换发毕业证的学生,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符合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可继续授予学位),恢复招生的须按照新增本科专业的要求重新申请学士学位授权。对未及时报备撤销授权专业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对建设质量不高、人才培养质量较差、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脱离的学士学位授权专业,经省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予以撤销。

第三章 学位授予

第十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恪守学术道德,坚持学术诚信;

(二)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三)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应符合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学士学位按学科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授予。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科门类应符合学位授予学科专业目录的规定。本科专业目录中规定可授多个学科门类学位的专业,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按教育部批准或备案设置专业时规定的学科门类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二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应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正确育人导向,强化思想政治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明确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一)普通高等学校授予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程序主要是:审查是否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符合标准的列入学士学位授予名单,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决议和学士学位授予名单应在校内公开,并报省学位委员会备查。

(二)普通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程序应与全日制本科毕业生相同。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应是本单位已获得学士学位授权并正在开展全日制本科生培养的专业。学校应建立专门制度,落实继续教育管理责任,严格课程基本要求,明确学位授予标准,规范工作程序,保证学士学位授予质量。

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成人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应符合本条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可向本校符合学位授予标准的全日制本科毕业生授予辅修学士学位,鼓励学有余力的学生辅修其他本科专业。学校应制定专门的辅修学士学位授予实施办法,对开设条件、修读条件、课程要求、学分标准及学位论文(或毕业设计)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培养要求应参考本校相同主修专业合理设定。辅修学士学位应与主修学士学位归属不同的本科专业大类,对没有取得主修学士学位的不得授予辅修学士学位。辅修学士学位在主修学士学位证书中予以注明,不单独发放学位证书。

第十五条 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可在本校全日制本科学生中设立双学士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项目。项目必须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所依托的学科专业应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且分属两个不同的学科门类。

双学士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项目审批程序包括:学校应制定专门的人才培养方案,并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同意后提出申请,报省学位委员会审批。

学校应明确双学士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项目学生进入及退出的管理机制。经省学位委员会审批的双学士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项目通过高考招收学生。本科毕业并达到学士学位要求的,可授予双学士学位。双学士学位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双学士学位只发放一本学位证书,所授两个学位在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之间,可授予全日制本科毕业生联合学士学位。联合培养项目所依托的专业应是联合培养单位具有学士学位授权的专业。

联合学士学位培养项目审批程序包括:合作高等学校根据校际合作办学协议,共同制定联合培养项目和实施方案,经双方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同意后提出申请,报省学位委员会审批。

跨省高等学校合作开展联合学士学位培养项目,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同时通过合作高等学校所在地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后方可实施。

经省学位委员会审批的联合学士学位培养项目通过高考招收学生并在招生章程中予以说明。授予联合学士学位应符合联合培养单位各自的学位授予标准,学位证书由本科生招生入学时学籍所在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颁发,联合培养单位可在证书上予以注明,不再单独发放学位证书。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颁发的学士学位证书,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学士学位证书,普通高等学校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学士学位证书已注册的,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十八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可按一定比例对特别优秀的学士学位获得者予以表彰,并颁发相应的荣誉证书或奖励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省学位委员会负责全省学士学位管理、监督和信息工作,科学规划,优化布局,引导、指导、督导学位授予单位服务需求、提高质量、特色发展,定期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

第二十条 省学位委员会每年定期公开发布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授权专业名单等学士学位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省学位委员会建立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质量评估制度和抽检制度。原则上在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完成首次学位授予后对其进行质量评估,定期对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授权专业进行质量抽检。加强对辅修学士学位、双学士学位、联合学士学位、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士学位的质量监管。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或授权专业,采取工作约谈、停止招生、撤销授权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完善学士学位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建立严格的学士学位授予质量保障机制,主动公开本单位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程序等相关管理规定,依法依规有序开展学位授予工作,惩处学术不端行为。

严格执行《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工作规程》,做好学位授予信息采集、管理和报送工作,确保学位授予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要按照招录时确定的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位证书,标示具体的培养类型(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联合培养、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并认真、准确做好学士学位证书备案、管理、公示及防伪信息报备工作,定期向省学位委员会报送信息,严禁信息造假、虚报、漏报。

第二十三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学位授予救济制度,处理申请、授予、撤销等过程中出现的异议,建立申诉复议通道,保障学生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与境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授予外方学士学位的,按《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第二学士学位的授予工作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2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由省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招生电话:0759-2382451、13828229228

教务电话:0759-2382061、13763050660

培训电话:0759-2362175、13509935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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